为规范全区电瓶车登记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互与通行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互与通行安全法实施条例》《新疆尔自治区电瓶车管理办法》等有关规定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仅适用于新疆尔自治区行政区域内电瓶车的登记管理工作,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组织实施。
第三条电瓶车是指符合国家标准《电瓶车安全技术规范》(GB17761)的车辆。
第四条电瓶车实行登记管理制度。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登记并悬挂电瓶车号牌或者凭临时行驶证明,方可上道路行驶。
第五条县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辖区内电瓶车登记工作。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可以在政务服务中心、邮政所、保险网点以及电瓶车销售点等场所设立电瓶车登记服务点,推行销售单位带牌销售等便民措施,具体条件由地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确定。
县级以上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公布辖区电瓶车登记服务点,公示登记依据以及需提交的材料。
(一)具有车辆登记区、查验区,具备办理业务必须的网络、查验设备设施条件,具有谨慎保管电瓶车牌证的条件;
(二)配备专职工作人员从事电动自行车登记、查验工作,接受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培训考核,熟悉掌握有关系统、设备操作,取得相关资质,具备办理业务的能力;
(三)具备开展道路交互与通行安全文明常识宣传教育条件,按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要求设置宣传展板、海报、横幅等宣传内容,自愿承担道路交互与通行安全宣传教育义务;
第六条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办理电瓶车登记,应当遵循依法、公开、公正、便民的原则。
第七条自治区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建立电瓶车登记管理信息平台,对登记的电瓶车进行信息采集。
第九条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1日内,查验确认车辆,审查提交的证明、凭证,核发车辆号牌、行驶证。
(二)电瓶车所有人提交的证明、凭证被涂改或与车辆、车辆所有人信息不符的;
不予登记的,应当向申请人说明理由;对资料不齐全的,应当一次性告知需要补充的资料。
(三)车辆的外观尺寸、整车质量、整车编码、电动机编码、蓄电池识别代码等主要技术参数。
第十二条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按照《电瓶车安全技术规范》(GB17761)对车辆进行查验。查验事项包括车辆的品牌型号、外观尺寸、整车质量、 脚踏骑行功能、整车编码、电动机编码、蓄电池识别代码、车身颜色等项目。
电瓶车档案应通过系统采集《查验记录表》、所有人身份证明、产品合格证、车辆外观照片等影像资料。
第十四条已注册登记的电动自行车有以下情形之一的,车辆所有人应当在30日内向登记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申请变更登记:
车辆所有人申请住所迁出变更登记前,应当将涉及该电瓶车的道路交互与通行安全违背法律规定的行为和交通事故处理完毕。新疆尔自治区管辖以外的地区迁入的电瓶车,在迁入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办理注册登记。
第十五条申请变更登记的,应交验电瓶车并提交所有人身份证明;属于因质量上的问题更换整车的,还应当提交销售单位证明材料原件和更换后车辆的产品合格证;更换电动机的还应当提交电动机的产品合格证。
第十六条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自受理之日起1日内,查验确认车辆,审查提交的证明、凭证。符合相关规定的,办理变更业务,变更电子行驶证信息。
第十七条电瓶车所有人的住所迁出车辆管理所管辖区域的,向转入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申请。
转入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自受理之日起1日内,通过系统核查车辆信息,查验确认车辆,审查相关资料,在登记系统签注转入信息,重新核发号牌。
第十九条已登记的电瓶车的整车编码因磨损、锈蚀、事故等原因辨认不清或者损坏的,可以向登记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申请变更备案。车辆所有人应当提交身份证明并交验车辆。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确认车辆,在车身或者车架上原打刻整车编码位置以外的别的部位打刻原号码后申请办理变更备案。
(四)属于因质量上的问题更换整车的,应当收存销售单位证明材料原件和更换后车辆的合格证明原件;
第二十一条已注册登记的电瓶车所有权发生转让的,现车辆所有人应当自电瓶车交付之日起30日内向转入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申请转让登记。申请转让登记前,应当将涉及该车的道路交互与通行安全违背法律规定的行为和交通事故处理完毕。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1日内,核对计算机登记系统的信息,查验确认电瓶车,审查提交的证明、凭证,收回号牌,重新确定、核发号牌。
现车辆所有人住所不在现交通管理部门管辖区域内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按照本规定第十七条的规定办理。
第二十四条被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行政执法部门依法没收并拍卖,或被仲裁机构依法仲裁裁决,或被人民法院调解、裁定、判决电瓶车所有权转让时,原车辆所有人未向现车辆所有人提供车辆号牌的,现车辆所有人在办理转让登记时,应当提交有关部门出具的未得到车辆号牌的证明。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自转让登记办结之日起15日内公告原车辆号牌作废。
第二十六条已注册登记的电瓶车有以下情形之一的,车辆所有人应当在30日内向登记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申请注销登记:
属于因质量上的问题退车的,车辆所有人申请注销登记前,应当将涉及该车的道路交互与通行安全违背法律规定的行为和交通事故处理完毕。
(三)属于因质量上的问题退车的,还应当提交车辆生产企业或者经销商出具的退车证明。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自受理之日起1日内,审查提交的证明、凭证,收回车辆号牌,出具注销证明。车辆号牌丢失的,由车辆所有人出具书面说明后办理注销登记业务。
第二十八条已注册登记的电瓶车有以下情形之一的,由登记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撤销登记,收回车辆号牌:
第二十九条电瓶车办理注销登记时未收回车辆号牌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自注销登记办结之日起15日内公告车辆号牌作废。
(三)属于因质量上的问题退车的,收存车辆生产企业或者经销商出具的退车证明原件;
第三十二条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建立业务监督机制,通过日常检查、数据分析、档案抽查等方式,对电瓶车登记及相关业务办理情况做监督管理。
地级、县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通过电瓶车登记管理系统每周对电瓶车登记及相关业务办理情况做监控、分析,及时查处整改发现的问题。自治区公安厅交管总队通过电瓶车登记管理系统每月对电瓶车登记及相关业务办理情况做监控、分析,及时查处、通报发现的问题。
第三十三条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在办理登记时发现电瓶车技术参数与产品合格证的数据不一致,或者有非法加装、改装、拼装情形的,应当将相关生产经营行为线索移交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并告知车辆所有人可以依。
第三十四条以欺骗等不正当手段取得电瓶车登记、补领、换领号牌、行驶证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据有关法律和法规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照法律来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五条县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电瓶车登记服务点办理电瓶车登记及相关业务的,查验场地、设施设备、人员资质和信息系统等应当满足业务办理需求,并符合有关规定和标准要求。
地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县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办理电瓶车登记及相关业务的指导、培训和监督管理。
第三十六条电瓶车登记服务点应当规范设置名称和外观标识,公开经营事物的规模、办理依据、办理程序、收费标准等事项。电瓶车登记服务点应当使用统一的电瓶车登记管理信息平台办理电瓶车登记及相关业务。
第三十七条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建立电瓶车登记服务点监督管理制度,明确设立条件、经营事物的规模、办理要求、信息系统安全等规定,签署协议及责任书,通过业务抽查、网上巡查、实地检查、业务回访等方式加强对电瓶车登记服务点协助办理业务情况的监督管理。
电瓶车登记服务点存在严重违规办理电瓶车登记情形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可以暂停或取消该电动自行车服务点业务权限,并依照法律来追究有关人员法律责任。电瓶车登记服务点违反规定办理业务给当事人造成经济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相应的责任;构成犯罪的,依照法律来追究相关责任人员刑事责任。
第三十八条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电瓶车号牌制作单位和号牌质量的监督管理。
电瓶车号牌制作单位存在违反规定制作和发放电动自行车号牌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暂停其相关业务,限期整改;构成犯罪的,依照法律来追究相关责任人员刑事责任。
第三十九条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在公安民警、警务辅助人员、电瓶车登记服务点中选拔足够数量的查验工作人员,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培训考核合格后,从事查验工作。
电瓶车查验工作人员应当严格遵守查验工作纪律,不得减少查验项目、降低查验标准,不得参与、协助、纵容为违规电瓶车办理登记。
第四十条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在办理电瓶车登记及相关业务过程中发现存在以下情形的,应当及时开展调查:
第四十一条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及其交通警察、警务辅助人员、自行车登记服务点工作人员办理电瓶车登记工作,应当接受监察机关、公安机关督察审计部门等依法实施的监督。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及其交通警察、警务辅助人员、电瓶车登记服务点工作人员办理电瓶车登记工作,应当自觉接受社会和公民的监督。
第四十二条电瓶车号牌灭失、丢失或者损毁的,车辆所有人可以持本人身份证明,向原车辆登记地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交验车辆申请补领或换领号牌。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自受理之日起1日内,确认电瓶车,审查提交的证明、凭证。补发、换发号牌,原电动车号牌号码不变。号牌制作期间,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出具有效期不超过15日的临时行驶证明,作为电瓶车上路行驶的凭证。
第四十四条电瓶车所有人发现登记内容有错误的,应当及时要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更正。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自受理之日起1日内予以确认;确属登记错误的,更正相关内容。
第四十五条已注册登记的电动自行车被盗抢骗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该依据被盗抢骗证明、凭证,在登记系统锁定记录,停止办理该电瓶车的各项业务。被盗抢骗车辆发还后,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该依据发还证明、凭证解除锁定并恢复办理各项业务。
电瓶车在被盗抢骗期间,整车编码或者车身颜色被改变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依据有关技术鉴定证明办理变更备案。
第四十六条电瓶车办理注册登记使用计算机登记系统办理业务,不使用计算机登记系统登记的,登记无效。
第四十七条本规定所称车辆所有人、身份证明、住所、来历证明参照《机动车登记规定》相关规定执行。
第四十八条车辆所有人为单位的,可以提交该单位统一社会信用代码的登记证照复印件、加盖单位公章的委托书和被委托人的身份证明作为其车辆所有人身份证明。
第四十九条电动自行车办理注册登记等有关收费项目和标准,由自治区财政、发展改革部门核定。
第五十条本规定所称“1日”、“15日”,是指工作日,不包括节假日;“30日”,是指自然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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